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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仁貴吳謀焰謝碧莉林恩山詹文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再抗告人
李貞瑩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陳彥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琛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七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該院以再抗告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爰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將坐落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並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該院於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千四百三十萬元,命相對人應補繳裁判費,再抗告人之複代理人陳彥彰律師在場並無異議,嗣台北地院判決再抗告人敗訴,再抗告人委任陳彥彰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其具法律專業且於台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在場,即得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而無待法院裁定,其雖對台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所爭執,仍應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繳納,台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補正程序,逕以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背等詞,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惟揆諸該法條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再抗告人在第一審為被告,既毋須預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而台北地院於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又未說明核定之依據,復未以書面為裁定,且命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更係向相對人(原告)為之,則可否僅憑再抗告人委任之陳彥彰律師在場,即認其明知訴訟標的之價額且無異議?尚非無疑。況再抗告人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委任陳彥彰律師、許惠峰律師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即於書狀表明台北地院以系爭房屋於一○一年七月之市價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於法無據,爰請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為核定等語(一審重訴卷二第七三頁背面),益見再抗告人對其上訴利益若干?已有爭執。再揆諸台北地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高達二千四百三十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其命相對人補繳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元,猶酌予七日之補正期間(一審重訴卷一第一六一頁背面)等情,則台北地院於未酌予再抗告人相當時間核算並自動繳納裁判費前,得否於再抗告人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後,一時未繳納裁判費,即於同年五月五日逕認其屬意圖拖延訴訟,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尤待進一步釐清。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難謂無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詹 文 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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