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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福來高孟焄邱瑞祥盧彥如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部公路局台北監理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肋,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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