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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請求返還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陳光秀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告人
盧 燿 煌

      盧 黃 祖

      盧黃炳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盧璜端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一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盧璜端以抗告人為被告,主張:抗告人及訴外人潘明珠為訴外人盧水木之繼承人,潘明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之一。潘明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經診斷罹患重度老人失智症,無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抗告人訂立之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為無效,潘明珠繼承自盧水木之遺產屬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抗告人依系爭分割協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侵害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等情,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等訴訟,宜蘭地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確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命抗告人盧燿煌、盧黃祖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坤門小段二六六之九五、二六八之四地號土地,暨同段艮門小段一四三建號建物,盧燿煌將坐落同市○○○段○○○段○○○○○地號土地及同小段四三八建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盧水木名義之判決。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依上開土地九十八年一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及上開建物九十九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核定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二千零八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之訴及請求抗告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有可議。次查盧燿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僅就六九之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宜蘭地院九十九年度補字第九九號卷第二八頁),原法院以該土地價額之全部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共有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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