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再 抗告 人 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英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對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謂其已釋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陳明:再抗告人股東會決議處分該公司土地廠房等全部固定資產,有脫產之虞等語,提出再抗告人一○二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原審依上開事證,並審酌固定資產易為金錢後,確較難追償,而認相對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非全未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於法自無不合。顯無再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原法院遽予准許之情形,自難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