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參加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再 抗告 人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周凱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伊之股東,前主張伊公司董事長周凱芬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將伊持有之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百九十萬股,以低價出售與訴外人經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損害,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伊對周凱芬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交易並未對伊造成損害,且經伊公司股東常會追認,伊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周凱芬,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原法院以: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因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受不利益者。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相對人公司對其董事長周凱芬提起訴訟,該代表訴訟涉及董事會經營判斷事項,相對人為輔助周凱芬參加訴訟,可提供相關訴訟資料,促進訴訟進行,有助於釐清事實,一次解決紛爭,自有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等詞。爰廢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裁定予以准許。 按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公司對董事提起之訴訟,係股東主張並行使公司對董事之權利,公司雖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惟其既非原告或被告,就該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公司與為原告之股東間對於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因訴訟之結果而受影響,公司為輔助為被告之董事參加訴訟,於程序上仍有參加之利益。原法院認相對人於再抗告人與周凱芬之上開訴訟繫屬中,得為輔助周凱芬起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