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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淑敏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告人
林銘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九○○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認其不合法,以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三一號裁定駁回(因案由欄僅載系爭確定判決,本院上開裁定即非本件抗告審理範圍)。

次按再審係對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僅於確定終局判決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始得請求,且須於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系爭確定判決以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系爭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一○二年四月一日送達,抗告人於同年七月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認其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漏未斟酌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