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 抗告人
- 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歐陽朝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盈盈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以供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如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者,或發現之新證據為人證者,均非本款之再審事由。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就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本息部分,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以發現新證物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證人張茂群、陳芳雄於一○二年七月十五日原法院另案(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審理中供述之筆錄為憑。然查,系爭確定判決於一○○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上開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證物,記載渠等供述內容之一○二年七月十五日民事準備程序筆錄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雖非以此為據,但結論並無不同。
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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