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再 抗告 人 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三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查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簽發報價單予伊,就第一審裁定附表所列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及各該單價與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向伊要約出售。伊收受後,除用印回傳予再抗告人外,並開立五紙與前開報價單完全相同之訂購單予再抗告人承諾購買,是兩造間就系爭設備已成立買賣契約,再抗告人即負有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詎伊依約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系爭設備時,再抗告人竟任意片面取消交易,更向伊表示其高層已決議將原先出賣予伊之設備賣予大陸客戶,至遲於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即將系爭機器設備運離台灣,系爭設備恐將流落至大陸地區,而陷於日後難於執行之虞。是伊之債權確有不能實現之急迫危險,伊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命再抗告人對於系爭設備不得為移轉、轉讓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系爭設備為假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有報價單、訂購單為據,再抗告人即負有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且再抗告人製作之報價單與相對人開立之訂購單,均載明品名、品牌、型號、數量及採現地現況交付等,設備已經特定,相對人已就再抗告人交付系爭設備之請求,及再抗告人將有變更系爭設備現況之假處分原因提出釋明方法。又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固曾簽發報價單與相對人,備註欄特別註明該公司保有設備最終出售權利,本設備須於九月三十日前離廠,相對人簽具訂購單回傳於再抗告人,表示交貨日期為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見第一審卷第五至十頁)。果爾,再抗告人是否受其發出之報價單所拘束?相對人既已變更出廠日期,是否仍能視為承諾?則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是否已經釋明,非無研求之餘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