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 抗告人
- 水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泰鵬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龍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調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四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查兩造就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八四號事件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而抗告人自陳訴外人黃昭琳結構土木技師於同年五月六日現場會勘時已要求伊須配合施工清空廠房、搬遷設備、拆除室內裝修材料等及表示系爭工程費用將逾新台幣一千萬元等語,由此堪認,抗告人於該時已知悉上開情事,則其遲至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始以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為由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另主張系爭調解有上開解除條件成就之無效原因,其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知悉,未逾不變期間云云。惟觀系爭調解內容係約定由相對人負責完成系爭工程,兩造同意由黃昭琳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及認定完工是否符合標準,並未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抗告人自係於調解成立時即已知悉,至其對於約定內容之主觀解釋如何,不能影響該期間之起算,則抗告人遲至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始以前揭理由,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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