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郭月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再 抗告 人 郭月娥 1 桂子敏 楊建偉 共同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其對相對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之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相對人興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六年建字第五七一號建造執照)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該院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拍賣。士林地院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查封後,第三人瀧興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興發公司)具狀表示:系爭建物由相對人出售與伊,為伊所有,並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設定預為抵押權登記與承攬人隆豪營造有限公司、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分稱隆豪等二公司),擔保權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等語。士林地院嗣於一○二年三月一日通知再抗告人:系爭建物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一億一千五百七十萬八千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共一億六千一百九十二萬三千六百元,請於七日內證明系爭建物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最低拍賣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等語(下稱系爭通知)。再抗告人以隆豪等二公司係對瀧興發公司有承攬債權,並非相對人,自不得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主張優先受償;縱認渠等得優先受償,執行法院應調查隆豪等二公司之實際債權額為由,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建物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足避風雨,為獨立之不動產,該抵押權內容雖因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地政機關未能將之轉載於他項權利部,惟無礙該登記之效力。若僅允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債權人對該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卻不得行使抵押權,不符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因認隆豪等二公司在系爭建物遭拍賣時,得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合法與否,抵押權人之債權證明文件是否真實及是否屬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均係實體爭執,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利,在地政機關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前,無從否定其效力。至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創意公司,雖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並不影響隆豪等二公司參與分配之權利。隆豪等二公司之債權及執行費用已超過士林地院就系爭建物所定拍賣最低價額,系爭通知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等詞,爰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