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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淑敏李彥文簡清忠吳惠郁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
蔡進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進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係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三二九號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非法吸金行為應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因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投資之新台幣四千五百五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五元。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法院以:抗告人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起訴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請求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及湯涵雲連帶賠償上開金額部分,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載)。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非相對人上開違反銀行法罪之直接被害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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