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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彭昭芬陳光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再抗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永吉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於再抗告程序中,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張嵩峩變更為王榮周,有再抗告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王榮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所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再抗告人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起,至回復相對人林永吉、張育儕、黃根旺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渠等三人薪資依序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六萬零八百元、七萬六千三百元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台中地院以再抗告人應給付該三人十年薪資,依序八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七百二十九萬六千元、九百十五萬六千元,核定為其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中地院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林永吉、張育儕、黃根旺薪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林永吉、張育儕、黃根旺依序為五十三年十月六日、六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五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生,均還有十年以上之工作時間,應以渠等三人十年薪資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為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林永吉、張育儕、黃根旺可工作之期間均超過十年,超過其薪資請求,自應以其十年之薪資八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七百二十九萬六千元、九百十五萬六千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維持台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未當,惟結果尚無不同,仍應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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