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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鄭雅萍袁靜文
  • 法定代理人
    粘耿豪

  • 上訴人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再 抗告 人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粘耿豪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僅說明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謂其未釋明係不當之理由,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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