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再 抗告 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財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林君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五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經該院以其在起訴狀所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振鐸並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程式有欠缺,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乃以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於同年一月四日經其股東會決議選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李清良為董事長,有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明細資料、最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經濟部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函與公司登記資料可憑,雖相對人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始由經濟部辦理變更董事及公司印鑑完成,惟依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意旨,李清良於同年一月四日就任後擔任會議主席時即生效力,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仍以廖振鐸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合法定程式,亦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