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 抗告人
- 蘇振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請求更正抵押權登記內容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更正抵押權登記內容事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其生活困難,且領有殘障手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名下之財產,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資料所示,除有土地價值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十元外,尚有股利所得收入及BENZ汽車一輛,足見抗告人並非無積極財產而缺乏經濟信用,亦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主張:伊年收入僅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名下之土地均已受查封或存在巨額抵押,並無任何價值;至於車輛部分,則係他人基於節稅考量(因伊領有殘障手冊),而以伊名義所購買,伊實無任何財力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惟依該資料顯示,抗告人名下之土地,除本件訟爭之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查封,而屬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外,其餘三筆土地則未經查封登記,雖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然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為無資力,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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