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 再抗告人
-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益如
- 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據以對其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興松有限公司對其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惟該債權在讓與之前業經第三債權人以興松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法院另行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該債權讓與不生效力為由,對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經第一審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此債權讓與之效力如何,既未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認,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倘任其繼續執行,受訴法院日後若認定上開債權之讓與行為無效,並撤銷執行程序,將使相對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乃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陳,無非就原法院認定事實即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當否為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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