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
- 再抗告人
- 鄭百松
- 訴訟代理人
- 林三加律師
蔡易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計劃於苗栗縣通霄、苑裡、竹南三鎮設置風力發電機廠(下稱系爭開發案),其中位於苑裡鎮地區部分,相對人已自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取得九座風力發電機組之籌設許可證及部分工作許可證,將設立編號T18-1、T40、T20-2、T53、T22、T23、T24、T25、T26 風力發電機組,惟系爭開發案之風力發電機組設置地點距民宅太近,所產生之眩影與低頻噪音,對再抗告人之居住安寧權與受適足住房權保障之生命、財產、健康等重要法益造成嚴重不可回復之侵害等情,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進行系爭開發案於苗栗縣苑裡鎮所計劃設置編號T18-1、T40、T20-2、T53、T22、T23、T24、T25、T26 風力發電機組之施工行為。苗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由聲請人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且所謂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依利益衡量原則,作為具體化的判斷標準。再抗告人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雖已釋明,惟相對人經合法行政程序獲主管機關核准為系爭開發案,其權利應受保護。再抗告人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均無具體精確之數據,足以釋明相對人設置之風力發電機運轉後對再抗告人居住安寧及健康影響之程度;又任何公共建設或開發,無可避免的會對附近地區居民造成影響,但只要於建設或開發之初依法定程序,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經主管機關核准等,應可認定該公共建設或開發之公共利益大於附近居民之利益;風力發電復為較安全之再生能源,本件聲請如予准許,相對人將蒙受至少新台幣(下同)十七億餘元之損失,經利益衡量,應認相對人之直接利益及全民之間接利益更值得保護等詞。因而維持苗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所提出各項證據,尚不能釋明系爭開發案對再抗告人及苑裡鎮居民居住安寧及健康影響之程度;而相對人就系爭開發案自規劃、依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經主管機關核准籌設、取得施工許可證歷經多年時間,投入鉅額資金,如准為本件處分,其損失高達十七億餘元,甚至可能損及於國家能源供應計劃或其他公眾電力供應;又系爭開發案之安全性較其他電力能源供應方式高、對環境保護及自然資源等公共利益之貢獻優於其他發電方式。是利益衡量結果,相對人之直接利益及全民之間接利益,更應優先於再抗告人而受保護。因認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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