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
- 再抗告人
- 東方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賢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請求者為整治污染之特定行為,非屬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且其尚未支付執行計劃費用,所提證據不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另伊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二千零五十五萬元,尚有課稅現值分別為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元、九十七萬九千一百元之建物二棟,資產超過相對人主張之三百萬元債權額,公司登記仍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而收受法院送達文書,日後自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已提出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是否已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等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執此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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