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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彭昭芬陳光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抗告人
余嘉男
訴訟代理人
莊 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杜瑞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三號、一○○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其所提再審之訴,即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因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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