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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

移轉股權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劉福來高孟焄邱瑞祥盧彥如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

再抗告人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振廷等間移轉股權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所發一○二年三月十一日中院彥民執一○一司執六字第一三一三六三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不否認其代理人蔡振修律師之事務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有代收文書之權限。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執行命令異議之裁定,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四日送達至代理人蔡振修律師之事務所所在地,因未獲會晤代理人本人,將之交付與該址大樓管理員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六日始對該裁定提出異議,顯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移轉股權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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