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
- 再抗告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再抗告人
- 393,Singapore 916414
- 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 再抗告人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 再抗告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諒獲
- 共同代理人
- 王 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聲字第六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於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台北地院於同日所為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雖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附帶抗告」,惟依本院十九年抗字第五七九號、二十六年抗字第四四五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並無所謂「附帶抗告」之制度,再抗告人所提之附帶抗告,核其性質應屬抗告,而再抗告人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等詞,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伊原本不願抗告,因相對人提起抗告,伊始附帶抗告,自不受抗告期間十日之限制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末查再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某法官應迴避云云,惟並非對於辦理特定個案之法官,敍明其迴避之具體原因並加以釋明,自難認係合法聲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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