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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顏南全鄭傑夫陳玉完吳麗惠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再抗告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再抗告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再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共同代理人
王 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亦應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下稱謝謝律師事務所以次二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決謝謝律師事務所以次二人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房屋遷讓返還台灣銀行,並連帶給付台灣銀行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五元本息及按日連帶給付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台灣銀行嗣並據以聲請假執行,再抗告人乃對相對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五十萬五千二百元供擔保後,停止該執行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並非該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再抗告人對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等詞,因以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關於對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云云,然相對人及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之抗告狀及答辯狀,均列該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文章,並無變更之情形(見原法院卷㈠九頁、三十二頁),且卷內亦無該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之資料,難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又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末查再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某法官應迴避云云,惟並非對於辦理特定個案之法官,敍明其迴避之具體原因並加以釋明,自難認係合法聲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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