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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淑敏李彥文簡清忠吳惠郁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再抗告人
恆鑫科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成範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偉傑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既因不法行為而與伊和解,已足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不能因此和解而反認伊之聲請為不合法;況雙方和解協議書末頁就假扣押執行問題另行協議之加註,原裁定未予斟酌,顯非適法允當。另相對人確有就其等所有鈦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相對人名下財產有限,與應償還伊之債務差距甚大,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再抗告人前開再抗告理由,均係對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問題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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