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維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再 抗告 人 張維岳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蓋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若債權人嗣願意拋棄假扣押之利益,債務人原遭假扣押之財產即得免續受假扣押執行,對債務人有利而無害,即應許債權人得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俾免債務人受無謂之拘束。次按對裁定提出異議,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議之餘地。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再抗告人以台中地院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相對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准許,此項裁定對於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自不許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其對之提出異議,自非合法。台中地院以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理由雖均有未當,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