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抗 告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業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民專上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一○一年度民專訴字第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在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七日原法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表明「撤回本件起訴及上訴」,但伊之真意係「撤回起訴」而非「撤回上訴」,是以所為「撤回上訴」係依附在「撤回起訴」生效之前提下,倘相對人不同意伊撤回起訴,除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外,依附在撤回起訴生效之「撤回上訴」,當然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或不生效力。茲相對人既具狀表示不同意伊撤回起訴,使之不生效力,則伊依附在「撤回起訴生效」前提之「撤回上訴」表示,自不生效力,本件上訴程序因而未告終結等語,爰請求繼續審判。 原法院以: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條件之意思表示既係意思表示之例外,即應明示。查抗告人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並未明確表示其係附條件撤回上訴(即「撤回上訴」係依附在「撤回起訴」生效之前提下),徵之相對人當庭表示對抗告人撤回上訴部分無意見,但關於撤回起訴部分要回去與當事人商量等語,自難認抗告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即依附在撤回起訴生效之前提下)。揆之上開說明,相對人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訴訟即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聲請續行訴訟,於法尚有未合等詞,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或以原法院未盡闡明義務,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