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
- 再抗告人
- 廖瑞道
- 再抗告人
- 廖鈞德
- 再抗告人
- 廖邦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傳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柯美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再抗告意旨所陳:系爭土地市價逾新台幣(下同)八億元,原法院未詳酌上情,就再抗告人因受假處分所生之消、積極損害全部為衡量之準據,遽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定之擔保金額二千萬餘元適當,而維持該院之裁定,顯然違背法令云云,要屬原法院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另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柯美雲間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訴訟,尚在本院審理中,未經判決否認相對人之權利確定;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件拆屋還地訴訟之確定判決,縱有將相對人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一節,列為該事件爭點,而為否定之論斷,亦非該事件既判力之所及,相對人有無理由請求再抗告人移轉登記之實體爭執,仍待本案訴訟解決,尚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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