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金名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再 抗告 人 金名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甚 訴訟代理人 孫瑋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豪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出售予伊之機器有瑕疵,經多次調整,仍無法改善,伊乃通知相對人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等,並已起訴請求,詎相對人均不予置理。相對人之現有資產雖高於伊請求之金額,然該資產極易處分,且可能尚有其他債權人,相對人拒絕清償上開債務,足認其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伊就上開事實,已提出相關證據,足以釋明如不准許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顯有未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