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中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再 抗告 人 黃中安 涂美華 沈聰進 林敬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紀金標 再 抗告 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再 抗告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再 抗告 人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再 抗告 人 黃中義 劉若蘭 簡麗環 侯良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集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及延會或續行。雖僅再抗告人黃中安以次四人提起再抗告,惟因對於再抗告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昱奇環科有限公司、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中義、劉若蘭、簡麗環、侯良杰,爰併列其為再抗告人,先予敘明。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准許於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召集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亦不得於該日起五日內以延會或續行之方式為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不論該會議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情事,就開會行為本身,並無發生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且再抗告人主張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然若相對人遵循彰化地院之裁定處分內容不召開會議,即無決議存在,再抗告人亦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況相對人事後並未遵循彰化地院之執行命令,仍如期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決議,足徵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無法強制執行,亦無法避免再抗告人所稱之任何危害,自不具必要性。因而廢棄彰化地院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本件彰化地院之裁定係禁止相對人於一○二年九月六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亦不得於該日起五日內以延會或續行之方式為之。相對人固於一○二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惟彰化地院至同年十月二日始將抗告事件送交原法院(見同上卷第一頁),原法院顯無從在該原預定開會時日前為裁定,且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為裁定時,亦早逾該預定召集股東會時日,相對人對彰化地院裁定之抗告,已無實益而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仍為實體審理並廢棄彰化地院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至相對人於彰化地院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並依法強制執行後,猶執意召集系爭股東會,乃屬違反執行命令之行為,尚不得據此反認相對人仍有抗告實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由本院依已確定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自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