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再 抗告 人 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全字第四三八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對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五套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為遷移、轉讓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以兩造就系爭設備並未達成交易合意,且該等設備尚未特定,屬種類之債,不應假處分,否則將造成伊就與系爭設備相同型號之機器報關時,皆將受阻,致伊蒙受違約賠償之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經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主張伊同型之設備出口報關,將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而受阻,致受有無法履行其他合約而受違約賠償之重大損害云云。惟系爭假處分裁定之附表已載明設備之品名、品牌、型號及數量,其限制再抗告人遷移、轉讓或處分之標的,僅限於該數量範圍內之特定設備,而不及於再抗告人其他同品名、品牌、型號之設備。至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之設備如何特定,屬於執行名義解釋及執行方法之問題,執行法院得以標封、烙印或火漆印及其他足以查封之適當方法予以特定,並由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當無再抗告人所稱其他同型設備遭限制出口之情事。又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已存在之事證,是否滿足釋明要件,屬假處分應否准許事項,若債務人認法院不應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應循抗告程序救濟,而非就有羈束力之裁定,要求法院就相同事證重新評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予以撤銷。另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揭櫫「假處分之程序利於迅速,故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假處分之原因由聲請人釋明已足,然若經法院調查判決其認定之事實與釋明者不符,依卷宗內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已顯見為不應假處分時,自可解為已有特別情事,法院非不得許債務人聲請而撤銷假處分」等語,係指債權人原已滿足令法院信其大致如此之釋明要件,由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後,經法院於本案訴訟調查證據之結果,發現釋明與認定之事實不符,顯見不應假處分之情形,始足當之。查系爭假處分裁定以相對人所提系爭報價單、電子郵件等證據,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並以依該等證物內容,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說明,而裁定准予假處分。乃再抗告人復就相對人於上開假處分程序中所提出之證物,爭執其內容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及標的不特定不符假處分之要件,而未主張或舉證本案訴訟之法院就原已釋明之待證事實有何證據調查,且調查之結果認定與相對人之釋明不符,有不應假處分之特別情事存在,則其聲請願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自有未合,因而維持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是以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雖無法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但債務人如釋明債權人因假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遠低於債務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且該不利益或損害有難以補償之虞者,債務人亦非不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查系爭假處分裁定之附表,記載系爭設備之品名、品牌、型號及數量,固為原裁定所認定。然上開記載是否已足確定特定之標的物,尚非無疑。且再抗告人主張:伊有相同品名、品牌、型號之設備甚多,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將致伊同型之設備出口報關受阻,因而受有違約賠償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並提出伊與探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與附表相同設備多筆之合約書及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七頁,一審卷第九、三七至四一頁)。似此情形,能否謂再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可確保之利益,低於其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將蒙受之不利益,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細究,逕以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之設備之特定,屬執行名義解釋及執行方法之問題,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