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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高孟焄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

抗告人
瑞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東大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二年度建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建上更㈤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聲請經原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及本院以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抗告。原法院於上開本院裁定後之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再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說明如未補正,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該命補正之裁定,迄同年三月六日仍未補繳,原法院因認其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對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本件命補費裁定效力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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