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 抗告人
-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江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曾就其與相對人陳江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救字第三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程序。抗告人就該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洵無必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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