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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重瑜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抗告人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江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曾就其與相對人陳江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救字第三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程序。抗告人就該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洵無必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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