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
- 抗告人
- 藍引祭祀公業
- 法定代理人
- 藍清智
- 法定代理人
- 藍有田
- 法定代理人
- 藍莆森
- 法定代理人
- 藍元鴻
- 法定代理人
- 藍昭雄
- 抗告人
- 藍乾來
- 抗告人
- 藍福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藍國雄等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查抗告人藍引祭祀公業(下稱藍引公業)為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九九號事件之被上訴人,抗告人藍乾來、藍福連(下稱藍乾來等二人)則為參加人,渠等以古振暉法官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認林瑞富律師僅受藍引公業五位管理人中藍莆森、藍昭雄(下稱藍莆森等二人)之委任,而蘇千祿律師則受管理人藍清智、藍有田及藍元鴻(下稱藍清智等三人)之委任,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林瑞富律師之委任未過半數同意而無效,表示將禁止其執行訴訟代理人之職務,並當場徵求蘇千祿律師是否提出聲請,指導對造攻防,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又蘇千祿律師因捨棄林瑞富律師先前已合法提起之附帶上訴,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十三、三十六條規定,侵害藍引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全體派下員已對該三位管理人及蘇千祿律師提起刑事背信罪自訴,前開二條規定應優先第二十二條規定適用,古振暉法官竟濫權禁止林瑞富律師行使訴訟代理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乃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事項,古振暉法官認藍引公業就管理事務之執行,於規約中並無特別約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同意,林瑞富律師僅管理人藍莆森等二人委任,未達過半數,無合法訴訟代理權,且據蘇千祿律師當場表示禁止等情,顯見林瑞富律師是否有權代理確生爭議。古振暉法官當庭宣示將裁定禁止林瑞富律師代理,並徵求對造提出聲請,係屬指揮訴訟之範疇,縱欠妥當,難謂有偏頗之虞。又蘇千祿律師代理藍引公業撤回附帶上訴,是否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十三、三十六條規定,乃屬是否發生撤回效力及藍引公業與蘇千祿律師間內部責任問題,尚非聲請迴避事件法院所得審究事項。因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要件,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