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吳麗女、吳謀焰、盧彥如、謝碧莉、王仁貴
- 法定代理人王世寧
- 原告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再 抗告 人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寧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對伊關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起訴時實際交易價值(即以相對人透過民事執行處拍得其中九筆土地之金額,加計相對人另向訴外人陳同公司購得五筆土地之實際價格)核定之主張,遲未作出書面裁定,並命相對人補裁判費之不足。且對系爭事件主要爭點之一,即伊主張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部分,非惟未表示看法,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命相對人發表看法。復無視於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仍在原法院另件事件審理中,卻急於定期準備結案,不合訴訟實務常理,明顯偏袒相對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期其對系爭事件為公平之審理及判決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台北地院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所陳,係屬承審法官行使職權、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之當否範疇,尚難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對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無違等詞,維持該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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