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再 抗告 人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宗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楊子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民專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第一審法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智財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製造販賣之「美好挺膜衣錠一○○毫克」、「美好挺膜衣錠五○毫克」、「美好挺膜衣錠二五毫克」藥品(以下合稱系爭藥品),侵害其取得專屬授權之證書號碼第○八三三七二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系爭藥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給付一百萬元本息。因前者乃侵權行為之排除、防止侵害,固無交易價額可言,惟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為準。查系爭藥品乃相對人製造之學名藥,與再抗告人利用系爭專利製造之藥品「威而鋼膜衣錠五○公絲」、「威而鋼膜衣錠一○○公絲」,為原廠藥與學名藥之關係,同處治療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之藥品競爭市場。因兩造均未舉證證明其他可替代非侵權產品之市場占有率,應可合理推論如無相對人販賣系爭藥品,消費者將可能轉向購買威而鋼,準此,再抗告人可合理預期威而鋼增加銷售之數量,即為相對人販賣系爭藥品之數量。審酌㈠相對人於起訴前在台灣地區每年銷售系爭藥品之數量為:一○○毫克部分為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二顆,五○毫克部分為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六顆,二五毫克部分則未製造銷售;㈡再抗告人不爭執依寰宇藥品資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市場調查統計資料計算威而鋼一○○公絲平均單價為三百零七元,五○公絲為三百零三元,及財政部「一○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口服用藥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起訴時再抗告人銷售威而鋼所得利益;㈢依智財法院及各級法院最長辦案期限,系爭專利權於本件訴訟確定時應已期滿,故以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算時至一○五年七月二日該專利期滿止,賸餘時間三十二個月計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停止侵害所獲利益之期間等情。再抗告人請求排除專利權侵害之訴訟標的所得利益應為八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加上後者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一百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九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因而維持智財法院第一審法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雖以:排除侵害請求於法院審理期間並不能發生強制力與執行力,伊因排除侵害所可獲得利益之期間,應自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系爭專利期滿日為止。排除侵害請求之利益應審酌市面上所銷售之類似功效產品,如犀利士、樂威壯等藥品,且系爭藥品與威而鋼之銷售價格明顯差異,二者之間並不具有完全之取代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惟其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調查事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據以提起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