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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

請求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李彥文簡清忠吳惠郁邱瑞祥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

抗告人
吳東宥即吳當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功偉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一○一年八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同月二十九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未准其訴訟救助,於法有違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價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