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家豪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再 抗告 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某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某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再抗告人提起訴訟,該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移送該訴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原法院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因以裁定將該地方法院裁定廢棄。依首揭說明,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乃再抗告人竟對之聲明不服,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