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 抗告人
- 高陳雙適
- 訴訟代理人
- 鄭 博 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曹昌晃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相對人曹昌晃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高陳雙適、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芸如、陳宇恭、陳宇人及陳芸芸(簡稱陳芸如等四人;下合稱高陳雙適等五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其五人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該土地原為高陳雙適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炘所有,嗣於一○一年四月五日登記為高陳雙適等五人、訴外人潘進明等十二人及陳林鶯梭、張寶珠,共計十九人公同共有。因高陳雙適等五人與張寶珠等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彼等應繼分比例計達百分之七○點五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得處分該土地等情。依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高陳雙適等五人於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七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與伊;備位聲明請求高陳雙適等五人於伊給付陳芸如等四人各七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權利範圍抗告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為五分之一、陳芸如等四人均為二五分之二權利,或高陳雙適等五人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所分配取得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與伊。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一號(下稱第一一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主張訴外人潘陳含笑已喪失對於陳炘遺產之繼承權,請求確認潘進明等十二人之被繼承人潘陳含笑對陳炘之繼承權不存在,並塗銷其十二人就系爭土地於一○一年四月間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該事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尚未確定。是潘陳含笑對被繼承人陳炘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潘進明等十二人應否塗銷前開公同共有登記,為相對人得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以高陳雙適等五人就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過半數及應繼分過半數為由,請求其五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先決問題,應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爰以裁定命本件於上開第一一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系爭土地於一○一年四月五日登記為高陳雙適等五人及潘進明等人共計十九人公同共有,為原法院所確定。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上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及應繼分等字樣乃至全體公同共有人誰屬之記載;相對人迭稱:陳芸如等四人(應繼分共計二五分之八)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中之潘進明、林椿子、潘進成、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潘美惠子等七人(應繼分共計三四○分之六三)及張寶珠(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均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處分予伊,合計人數十二人及其應繼分高達一千七百分之一一九九,已逾公同共有人半數,亦逾全部應繼分二分之一甚或三分之二等語,提出同意書影本八件為證(見起訴狀第四頁、原法院卷一四四、一四七至一五四頁)。所陳要與潘進明等十二人之被繼承人潘陳含笑對已故陳炘之繼承權存在與否無涉,且亦不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確認潘進祥等十二人有無前開繼承關係為據。次查兩造同意作為辯論及裁判基礎之爭點為:㈠抗告人是否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㈡相對人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高陳雙適等五人移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㈢相對人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高陳雙適等五人移轉系爭土地各自所有之應繼分等項,有原法院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可稽(見原法院卷一○二頁);抗告人抗辯:兩造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解除而生爭訟,涉及買賣雙方舉證責任,核屬兩造間債權行為之爭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與另案潘進明等十二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等無關,相對人迨至第二審始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無意圖延滯訴訟等語(見原法院卷一三三頁),似非全然無稽。原法院未遑詳查,遽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非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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