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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

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陳光秀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

抗告人
田靖

上列抗告人因與田杬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上易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家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八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一千五百元,應補繳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送達。迄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查原法院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未經公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原裁定對其生效前已補繳裁判費,其補正自屬有效。原法院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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