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再 抗告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原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鄧為元律師 葉君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維力等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更二字第一五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濬智,其聲明承受訴訟,並具狀承認再抗告人前監察人賴勝章、張春生、吳滄富、林瀚東、馬修莉薇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為之訴訟行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係由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合併,以群益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變更為現公司名稱。金鼎公司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相對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當選其第八屆常務董事無效,及與伊公司之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由再抗告人承受金鼎公司之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應列全體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為法定代理人,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爰以一○一年度訴更二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參之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公司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應經股東會決議。其未選定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者,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當選伊之第八屆常務董事無效,及與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其股東會並未決議對相對人起訴,亦無選定代表其為訴訟之人。金鼎公司起訴時,列其董事長張元銘為法定代理人,嗣經再抗告人歷任董事長聲明承受訴訟,均非合法。再抗告人主張:伊主觀認為本件非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無公司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且起訴不合程式,台北地院於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十五日內,補正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定代表其為訴訟之人承受訴訟。該裁定於同年八月十四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雖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補正由監察人賴勝章為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及由其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即訴外人鴻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惟該二公司均為合併前群益公司之股東,於本件起訴時,尚非金鼎公司之股東,難認係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少數股東。且再抗告人之監察人共有五人,其僅補正由賴勝章為法定代理人,而未列全體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亦有未合。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欠缺,起訴難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爰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而該為訴訟當事人之董事倘已不具董事資格,既不復有此顧慮,且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亦不生對其起訴是否應經股東會決議之問題。查金鼎公司與群益公司於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合併為再抗告人公司,相對人並未擔任合併後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台北地院訴更二字卷四一至四四頁、本院卷再抗告人一○三年六月十九日狀後)可稽。則再抗告人以其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台北地院未注意及此,遽命再抗告人補正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定之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而以其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不無違誤。原法院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並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