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
- 再抗告人
- 誠寶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柏睿
- 訴訟代理人
- 陳緯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固定有明文;惟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九○號執行事件執行其所有不動產,因司法事務官於基隆地院一○一年度事聲字第八九號裁定廢棄其執行之處分後,並未重新踐行不動產之鑑價及徵詢債權人、債務人流程,即另定拍賣底價定期拍賣,乃先後兩次具狀聲明異議。基隆地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六日、十日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基隆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前經基隆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八六號、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二三號執行事件依序核定底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八十六萬九千元、六千零三十八萬一千元為拍賣,惟均因無人應買,依法視為債權人撤回各該案之強制執行聲請。本案之執行法院於核定拍賣條件前,經徵詢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再抗告人於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具狀主張底價應核定為一億三千萬元,相對人則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聲請核定底價為七千一百零三萬元。執行法院其後定期於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五日進行第一、
二、三次之拍賣程序,拍賣底價依序核定為七千二百四十九萬元、六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五千二百三十八萬四千元,惟均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嗣再抗告人就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基隆地院一○一年度事聲字第八九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執行處分,執行法院乃依該裁定意旨重行拍賣程序,並定期於一○二年四月十日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底價核定為六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元。屆期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再定期於同年五月八日行第二次拍賣程序,而由拍定人以五千三百三十九萬元得標拍定,有卷附之執行影印卷宗可參。是執行法院審酌系爭執行標的物前經多次拍賣程序,均因無人應買而流標;且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之拍賣期日(底價核定為五千二百三十八萬四千元)距預定於一○二年四月間重行拍賣之時間甚近,足認系爭執行標的物並無重新鑑價之必要。因而逕行核定底價為六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元,定期於一○二年四月十日重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況是否重新鑑價既屬執行法院之裁量範圍,不容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價為不當。因以裁定維持基隆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又原裁定日期誤載為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