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再 抗告 人 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ꆼ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簽發報價單予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准予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及各該單價與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向伊要約出售,伊除於該報價單用印回傳予再抗告人外,並開立五紙與前開報價單完全相同之採購單予再抗告人承諾購買,兩造間就系爭設備已成立買賣契約,再抗告人即負有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詎伊依約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系爭設備時,再抗告人竟任意取消交易,更向伊表示其高層已決議將系爭設備賣予大陸客戶,系爭設備至遲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即將運離台灣,因恐該設備流落至大陸地區,而陷於日後難於執行之虞,致伊債權確有不能實現之急迫危險,為保全強制執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命再抗告人對於系爭設備不得為遷移、轉讓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該院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系爭設備為假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間就再抗告人向訴外人探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探微公司)標售之標的中之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已經相對人提出報價單、採購單為據,可知該買賣標的物已經特定,並非種類之債;且再抗告人製作該報價單上記載之品名、品牌、型號、單價、單位、數量及總價金等項,與相對人開立之採購單所記載者相符,從形式上審查,堪認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就其請求再抗告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權利,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就其主張再抗告人向其表示公司高層已決議將系爭設備轉賣予大陸客戶,致其有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據提出電子郵件、執行筆錄、查封照片等件以為釋明。至再抗告人所稱因報價單明載伊保有設備最終出售之權利,伊不受報價單之拘束,且相對人變更交貨期,擅自延後拆卸取貨時間,兩造對裝卸運送義務之意思未合致,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提出之報價單及採購單,不足以釋明對伊有假處分之請求權利云云,俱屬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並非本件假處分裁定所應審酌之事項。縱認相對人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台北地院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倘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本件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裁定,以保全系爭設備即買賣標的物將來之強制執行,就該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報價單、採購單、電子郵件、執行筆錄、查封照片等件以為釋明。而系爭設備為再抗告人向探微公司標售之標的中之部分設備,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且依再抗告人提出其與探微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第三項所示,即約定買賣標的物之機器設備以現況及現址進行交易,機台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時,亦陳報系爭設備之執行標的物位於上開○○路○○○號處所,此有該買賣合約書、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足憑(原法院抗字卷二十頁、四二頁),原法院因認系爭設備即買賣標的物已經特定,並非種類之債,進而以上述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設備即買賣標的物未特定、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