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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二號

聲請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重瑜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二號

再抗告人
御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銀升
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破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此項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確有新台幣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之債權,足資構成破產財團,以支應破產程序費用等,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未詳為調查,即謂伊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並無足資構成破產財團財產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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