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七號
- 再抗告人
- 施國龍
- 訴訟代理人
- 謝 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忠勳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謝忠勳等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明請求將該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其應分配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一萬零四百六十元部分剔除,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詎承審法官廖政勝竟諭知相對人追加剔除系爭分配表上次序,其應分配執行費債權六萬六千四百元之聲明,違反闡明權之行使,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為由,聲請法官廖政勝迴避云云。經彰化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分配表次序乃再抗告人應分配之優先債權,係聲請強制執行支出之執行費,與次序再抗告人應分配之債權間有密切關係,承審法官闡明或曉諭,屬於其行使闡明權之指揮訴訟權限範疇,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爰以裁定維持彰化地院駁回聲請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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