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 抗告人
- 陳坤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福輝間返還所有權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明示執行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為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規定,係因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如其於再審之訴獲勝訴確定,而原確定判決已遭執行完畢,將可能受難以回復之損失,為避免此情形,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仍應兼顧債權人已獲勝訴判決之權利實現,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故受訴法院於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始得裁定停止,非一經債務人聲請即予停止執行。若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確顯無理由時,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實施強制執行。抗告人以伊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已經原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一○號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且原法院另案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之確定判決,僅命相對人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抗告人,該部分確定時,視為相對人已為意思表示,縱本件執行完畢,亦與抗告人上開受移轉之權利無損,反係如停止本件執行,將無法防止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迄未清償伊受委任之報酬,伊得行使留置權,為同時履行抗辯及相對人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權利存否,非屬停止執行之事由;相對人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可言。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