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七號
- 再抗告人
- 楊進益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進坤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ꆼ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原係第三人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興公司)董事兼董事長,發興公司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伊及第三人楊美春等人為董事,新任董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推選伊為董事長。乃再抗告人之原董事任期於新任董事就任後已經解任,竟仍登記為發興公司董事長,且拒未交付公司印鑑,並以發興公司董事長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伊已訴請確認再抗告人與發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恐再抗告人仍假藉發興公司董事長名義締結損害發興公司之契約或借貸,因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一○二年度全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八千元供擔保(下稱系爭供擔保金額)後,禁止於訴訟確定前,行使發興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發興公司(相對人以法定代理人名義聲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經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裁定維持原法院所為駁回發興公司聲請之裁定,已告確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於一○三年四月九日向新北地院訴請確認再抗告人與發興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兩造間對於再抗告人與發興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尚有爭執,相對人縱非發興公司合法董事長,其以股東身分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再抗告人仍以發興公司董事長身分公告解除第三人江楊美雲會計兼出納職務,並發函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該銀行未經其同意時,勿准提領發興公司帳戶內存款,若不暫時停止再抗告人行使發興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將造成無法彌補損害,審酌發興公司董事長報酬及車馬費每月約為六萬四千元及預估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四年四月,該期間再抗告人可能受之損害約為三百三十二萬八千元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准相對人聲請(將新北地院主文更正為相對人以系爭供擔保金額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於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前,再抗告人不得行使發興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縱認伊非發興公司董事長,不當然認相對人與發興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等詞,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指稱發興公司董事長自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已變更為訴外人楊進河,並提出發興公司變更登記為證,惟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故本院對之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