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子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四號再 抗告 人 黃子愛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玉英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係以: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經營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後惡意大量解僱員工,員工人數減少到不足使公司維持正常經營,損害台宇公司,且該損害不能回復之危險,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釋明,縱有釋明不足,已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竟以再抗告人未釋明而駁回抗告,有所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提出之林阿純等人對台宇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起訴狀,乃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