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李文賢、吳惠郁
- 法定代理人謝文田
- 原告山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七號抗 告 人 山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田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之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法定程序理應為律師之訴訟代理人所熟知,倘或未為,即不無延誤訴訟程序之慮,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因而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三年五月九日裁定於同月二十三日委任謝進益律師提起再抗告,迄同年六月九日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卷附查詢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應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原法院於一○三年六月九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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