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吳麗女、吳謀焰、盧彥如、謝碧莉、王仁貴
- 當事人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再 抗告 人 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勇 代 理 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祥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破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事件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等為再抗告人之債權人,再抗告人前為支付買賣價金而交予相對人舒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經提示後竟遭退票;另相對人元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祥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再抗告人名下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為強制執行後,仍未能獲足額清償,足見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等情,爰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宣告破產,經該院以一○○年度破更㈠字第八號裁定宣告再抗告人破產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均為再抗告人之債權人,依法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又再抗告人雖仍有資產共新台幣(未註明貨幣種類時下同)一億六千四百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但現負債計一億八千二百九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美金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再參以再抗告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起即持續有退票紀錄(同年月二十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覆之退票紀錄乙份在卷可稽,且迄今仍積欠眾多債權人高額債務,多年均未清償等情,尤見其已無能力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而再抗告人既有上述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自有破產之實益。從而,相對人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於法即無不合等詞,駁回再抗告人對台北地院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稱: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拍賣所得八千六百九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及其法定孳息二萬八千零四十五元(合計八千六百九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尚未分配,因將之列入資產計算乙節,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云云。惟稽之原法院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場提示相關函件,經再抗告人表示「沒有意見」(見原法院一○二年度破抗字第一八號卷一一七頁背面),再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不無誤會。至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狀所具其他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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