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六號再 抗告 人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莊凱閔律師 李宗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雖每月有約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應收帳款及億萬元之銀行存款,然仍得隨時透過與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遊藝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藝工場公司)間移轉業務及財產之方式脫產。況相對人登記之資本額不得認即為其實際財產數額,且伊又無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況之權限,乃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命相對人釋明其現實財產數額,卻命伊負舉證釋明之責,並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再抗告人雖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然於比較相對人與遊藝工場公司之資本額高低,及計算相對人每月應收帳款暨存款餘額均經常維持一億元左右等各情後,認相對人未有瀕臨無資力或其資力與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懸殊,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依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因而維持原法院所為廢棄第一審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改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上開理由,核係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