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四號
- 再抗告人
- 帝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瑞浩
- 訴訟代理人
-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益周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對相對人張益周、張秀政(由陳淑貞律師承受訴訟)、張修明、張雨田、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下稱張益周等五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張益周等五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再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七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判決再抗告人全部勝訴,並命張益周等五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後,張益周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張益周所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四元,因經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嗣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之第一審判決經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台北地院續以一○三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號更為審理,再抗告人於發回更審後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並領回其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台北地院乃依職權裁定命再抗告人應向該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該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於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併同時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逕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毋待另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張益周既經准予訴訟救助,且原法院認張益周等五人之上訴有理由,而將其第一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性質上即屬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該審級之訴訟費用應由再抗告人負擔;嗣該訴訟經撤回起訴而終結,台北地院本於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併同時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逕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再抗告人徵收,即無不合,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該條項之文義,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係屬就准予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不以「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限。易言之,經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已於終局判決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裁判確定後,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然不經裁判終結而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依該條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諭知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向其繳納,以便於徵收及聲請強制執行。查張益周既經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本件未經上級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不能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云云,指摘原裁定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顯然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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